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一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陶兴利与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宋庆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陶兴利,宋庆海,杨百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兴利。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庆海。原审被告杨百利。上诉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锋、翟安龙,被上诉人陶兴利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庆海、杨百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陶兴利与被告鲁中公司岱岳区职教中心教学办公楼项目部签定劳务合同,被告宋庆海、杨百利是被告鲁中心公司岱岳区职教中心教学办公楼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约定,被告鲁中公司将岱岳区职教中心教学楼西裙房外墙外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陶兴利,承包内容为图纸所设计的所有外墙保温部分,包括抹界面砂浆,1:1:6混浆打底,保温板粘贴,聚合物水泥沙浆,找平,挂网,抹防裂砂浆等工程。承包方式及价格:包工包料、自备设备、机械,打底子部分58元/平方m2,保温板(无底子部分)54元/平方m2,结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各部分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完成之后付该工程款的30%,全部完成后付总工程款的70%,余额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付清。至2011年1月1日,被告鲁中公司己支付给原告陶兴利工程款37270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陶兴利与被告鲁中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鲁中公司下欠原告陶兴利工程款100090.82元未付。原告陶兴利主张双方结算是在原告工程施工完毕被告进行验收之后而出现的相关结算,在结算书中己经对原告的施工范围和施工量进行了明确的表明和数据统计,不存在所谓的堵架眼、提升机料口及保温涂层的返工问题,被告所称的工程量的返工都是单方行为,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对帐和结算,被告宋庆海、杨百利与原告陶兴利签订劳务合同,是公司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本案涉及到的建筑工程虽然没有验收,但己经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利取得相应的报酬。另查明,该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在2012年2月份己经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收据、调查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陶兴利与被告鲁中公司岱岳区职教中心教学办公楼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宋庆海、杨百利是其项目部负责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鲁中公司承担,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有效合同。经结算,被告鲁中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00090.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虽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2年2月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余额工程竣工后半年内付清,被告鲁中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兴利支付工程款100090.8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庆海、杨百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承担。上诉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陶兴利的工程款是62590元,而不是100090.82元。被上诉人陶兴利没有按照约定干完工程,导致上诉人不得不找其他班组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兴利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宋庆海、杨百利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宋庆海、杨百利系上诉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陶兴利就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书,确认了被上诉人陶兴利施工工程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亦认可两原审被告的结算行为,但其主张被上诉人陶兴利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包括被上诉人陶兴利所施工的工程在内整体工程经实际投入使用,虽未经验收,应视为合格工程,上诉人应按照工程结算书记载的工程价值向上诉人陶兴利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上诉人泰安市鲁中建设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学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