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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林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林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登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松林。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林。上述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应英。上诉人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陈松林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航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4日,甲方海航公司(出借人)、甲方杭州金豪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出借人)、甲方浙江金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出借人)与乙方中意公司(借款人)、乙方担保人陈松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出人民币2800万元整给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利息为月息2.8%,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4日。该份协议各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中意公司已全部归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1036.6万元(其中海航公司出借给中意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668.6万元)。2011年12月16日,甲方海航公司(出借人)与乙方中意公司(借款人)、乙方担保人陈松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1400万元给乙方,分二次借给乙方,借期共8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8月16日。乙方向甲方借款利息为月息3.2%,利息每月支付。乙方同意将乙方拥有产权的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地号抵押给甲方,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抵押给甲方的地块,如未能支付所有欠款,则乙方担保人陈松林个人支付余下欠款。协议签订后,海航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分别打款给中意公司5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800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打款给中意公司300万元并交付承兑汇票300万元,至此海航公司依约出借给中意公司借款1400万元,中意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海航公司44.8万元、2月23日归还44.8万元、4月6日归还44.8万元、4月16日归还45万元、7月5日归还24.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抵押的地块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6日,海航公司与中意公司、陈松林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中意公司向海航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合同签订后,海航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交付给中意公司123万元,同时开具一张45万元的支票给中意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交付82万元,至此,海航公司已按约出借给中意公司共计250万元,中意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归还100万元、6月18日归还150万元,该借贷纠纷海航公司已另案起诉,案号是(2012)杭拱商初字第1193号。原审法院认为,中意公司向海航公司借款1400万元和250万元(250元借款在另案中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企业之间以赚取资金利息为目的的借款,依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作为借款人中意公司应归还借款,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中意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海航公司的利息损失。中意公司已归还250万元和203.9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照先利息后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根据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计算,截止起诉日2012年9月27日,中意公司已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356301.37元,支付借款利息682698.63元(含250元的利息),共计2039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643698.63元,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中意公司未支付、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另,陈松林明知企业间的借贷无效仍提供担保,对此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中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海航公司借款本金12643698.63元。二、中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航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陈松林对中意公司上述第一、第二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海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00元,由海航公司承担22800元,中意公司承担9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意公司承担。中意公司、陈松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有遗落,导致判决不能反映事实的全部,与事实不符。海航公司与中意公司、陈松林之间总共有三笔借款,其中第一笔2009年11月24日海航公司出借给中意公司的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中意公司支付给海航公司“利息”1036.6万元。既然原审已认定双方借款系企业之间以赚取资金利息为目的的借款,借款协议无效。那么双方第一笔1800万借款也该属同理,故海航公司收取中意公司1036.6万元“利息”也无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该款项1036.6万元应抵消第二笔中意公司12643698.63元借款(尚欠)的本金。故实际中意公司尚欠海航公司2277698.63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意公司归还海航公司借款本金2277698.63元及赔偿相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诉费用由海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航公司答辩称,2009年双方之间的这笔借款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没有关联性,2009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对该笔借款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已经在认定事实过程中认可了该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又作出无效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请求驳回中意公司和陈松林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中意公司、陈松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海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海航公司系一家主营钢材贸易业务的公司。2、资产负债表,证明海航公司系一家资产过亿的公司,出借给中意公司的资金完全系自有闲置资金。中意公司、陈松林对海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航公司与中意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本案海航公司主张的是其与中意公司、陈松林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该借款系企业之间以赚取资金利息为目的,应认定无效,中意公司除返还借款本金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海航公司的损失。中意公司上诉主张的已付款项,是其在履行与海航公司2009年11月24日借款协议中自愿给付的利息,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对此不予干预,中意公司要求将该已付利息抵作本案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10元,由上诉人杭州海航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690元,上诉人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松林负担63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