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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连财与曾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财,曾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黄连财,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建勋,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连财与被告曾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耀西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财诉称,被告曾建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黄连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被告曾建勋于2012年8月归还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连财多次催讨,被告曾建勋拒不归还剩余的借款100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曾建勋归还原告黄连同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曾建勋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建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黄连财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被告曾建勋归还原告黄连财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连财多次催讨,被告曾建勋至今未归还余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连财提供的被告曾建勋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黄连财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曾建勋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黄连财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8月归还原告黄连财人民币10000元,至今尚有人民币1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黄连财请求被告曾建勋归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曾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连财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曾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条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