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宝芳诉张喜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芳,张喜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80号原告金宝芳,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张喜辉,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原告金宝芳诉被告张喜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芳,被告张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芳诉称:2013年7月30日晚8时20分,被告张喜辉在三八林公园踢球时,将球踢到了我的后脑部。当时我就出现头晕、目眩、手发麻等症状,我要求张喜辉带我到医院检查,但是张喜辉不予理睬,拒绝送我到医院进行治疗。后来我的家人将我送至医院检查治疗。事发后,永顺派出所为我们进行了调解,但是张喜辉不愿支付我的经济损失。现我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张喜辉支付我医疗费766.53元;2、判决被告张喜辉支付我交通费78元;3、判决被告张喜辉支付我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喜辉承担。被告张喜辉辩称:我只同意赔偿原告金宝芳拍CT片子花的医疗费,其他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金宝芳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三八林公园休息时,适有被告张喜辉在运动过程中不慎将球砸到金宝芳头部。金宝芳被球砸中头部后出现头疼、头晕现象。事发当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以下简称永顺派出所)出警,金宝芳与张喜辉在永顺派出所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事发次日,金宝芳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医嘱为:休息一周。CT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为: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金宝芳支付医疗费共计766.53元,其中CT检查花费医疗费为209.04元。2013年8月2日,金宝芳前往潞河医院领取CT光片。为证明其交通费损失,金宝芳向本院提交了三张交通费票据,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10时48分至11时08分、2013年7月31日16时53分至17时11分和2013年8月2日13时53分至14时11分,交通费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金宝芳就医时间吻合。事发时,金宝芳无职业。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处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喜辉在运动过程中不慎用球砸中金宝芳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张喜辉应当赔偿金宝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金宝芳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766.53元为准。张喜辉当庭表示同意赔偿金宝芳进行CT检查的医疗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其辩称CT检查报告显示的结果为头颅CT平扫未见异常,金宝芳后续治疗费用系不必要支出,故其不同意赔偿除CT检查费用以外的其他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潞河医院的诊断证明清楚显示金宝芳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张喜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金宝芳上述治疗费用为非必要的支出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金宝芳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事发时本人无职业,本次事故不会导致其产生误工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金宝芳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具体数额已交通费票据载明的78元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辉赔偿原告金宝芳医疗费人民币七百六十六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张喜辉赔偿原告金宝芳交通费人民币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金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喜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