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坪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周某。被告秦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和被告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和打架。2007年,原告因受不了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曾经想到过一死了之。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仍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坪塘镇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湘望结字100700065。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底,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夫妻开始正式分居。原告2013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原告和被告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未就其诉求的经济赔偿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原告离家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此款原告周某已垫付,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