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荔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卢婉春于2007年2月18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深,婚后双方矛盾、冲突不断,特别是被告爱喝酒,有家庭暴力,喜欢赌博,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信心,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生活比较困难,女儿卢婉春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岁,小孩的医药费、学费等费用凭票据各自承担一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上海本田摩托车一辆,离婚后归被告。婚姻期间没有共同的债务和债权。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生女儿已将近七岁,乖巧伶俐。被告老实本分的做工,夫妻偶尔争吵是有,但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更没有酒后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从未赌博。原告之所以请求离婚,是因为其在外面有相好的人,看在女儿的份上,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荔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8日,原、被告的女儿出生,取名卢婉春。婚后,原、被告虽然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些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总体上较好,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两年多的恋爱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婚后又生育了可爱的女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加强沟通,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