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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赵洪德与范慕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德,范慕(木)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赵洪德,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范慕(木)和,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原告赵洪德诉被告范慕(木)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慕(木)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畜牧机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养殖场个体经营户,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养猪设备,2012年2月和5月,被告分两次购买了原告的猪产床、定位栏等设备,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写了两张欠条,承诺过几天卖了猪就给钱。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前几天原告发现被告养猪场内的猪已经全部卖了,原告又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竟然态度恶劣,拒绝还款。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有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欠款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购设备款10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畜牧机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购买了1万元的养猪设备,当日未付款,被告亲自书写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又于2012年5月8日又从原告处购了950元的设备,未付款,被告于当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分两次购买了原告的猪产床,定位栏等设备,共欠109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购设备款109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1、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2、2012年5月8日出具950元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欠条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养猪设备,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当时未付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设备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购设备款10950元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举证,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慕(木)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赵洪德设备款10950元。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