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渠与杨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渠,杨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李某渠,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杨某清,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李某渠诉被告杨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渠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生育长子杨某超,2002年生育子杨某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时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故原告李某渠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清离婚。原告李某渠对其诉讼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渠与被告杨某清于200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生育长子杨某超,2002年生育子杨某平。因性格差异,原被告时有矛盾发生,现原告李某渠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清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渠与被告杨某清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之规定,原告李某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渠要求与被告杨某清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渠与被告杨某清从相识、结婚和生子,历时十二年,应倍加珍惜。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渠要求与被告杨某清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