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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郑文革与郑德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露露、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1995年农历1月10日按农村习俗入赘原告家。2008年某月某日,双方在泰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8月15日生育女孩郑巧明,于2000��12月20日生育女孩郑某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郑巧明、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婚生女儿郑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女孩郑巧明、郑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郑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于1995年农历1月10日按农村习俗入赘原告家。2008年某月某日,双方在泰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5年8月15日生育女孩郑巧明(现已成年),于2000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郑某某(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长时间分开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孩郑某某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母离婚而消除,故被告有探望郑某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主张要求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二、女孩郑某某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郑某乙有探望郑某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万 澄代理审判员 陈 露 露人民陪审员 林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芝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