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永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羁押,2013年2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原为深圳市千里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千里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1年8月、9月份共拖欠约52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70,939.5元。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罗某逃匿不知去向。后经有关部门催促,深圳市千里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2011年10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依法将深圳市千里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原材料等予以变卖,共计人民币7万元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工人工资。2011年12月23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报案至公安机关。2013年2月1日,被告人罗某在重庆万州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谢某、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资表等物证、书证。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