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立恒与张继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张×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089号原告范××,男,××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男,××年××月××日出生。被告张×1,男,××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女,××年××月××日出生。原告范××与被告张×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路××,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原被告均系丰台区××摊主,××年××月××日,被告于北京市丰台区××内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挫伤、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到就近的航天七三一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外伤性神经症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06.42元,休息9天,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因被打在市场内被人轻视,精神十分痛苦。被告被依法行政拘留,但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6.42元、误工费1498元(根据2012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5223元,计算6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摊位租金96元(每天摊位费16元,计算6天),总计720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1辩称:原告先骂人,之后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到了派出所,派出所调解,我同意给原告钱,但是原告不要,就要拘留我。所以后来我被行政拘留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我已经被行政拘留了,二是原告没有受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时左右,张×1在北京市丰台区××号摊位外,因言语不和与范××发生纠纷,后张×1将范××打伤。后范××被送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以下简称七三一医院)进行治疗。××年××月××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外伤性神经症性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背部及腰部)。范××门诊支出1406.42元。庭审中,范××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了七三一医院的休假证明书,分别载明“××年××月××日至××年××月××日休假叁天”,“××年××月××日至××年××月××日休假叁天”。另查,××年××月××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给予张×1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再查,范××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手册、门诊费专用收据、休假证明、处方签、报告单、发票、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卷、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张×1因言语不和与范××发生纠纷,后将范××打伤,其对范××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责任。现范××要求张×1赔偿医疗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支出票据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此次事件造成范××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工作,范××主张误工损失应获赔偿,但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范××休假情况依法酌定。范××要求张×1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摊位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范××要求张×1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靖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