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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诉汤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汤某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56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祺荟,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梅,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本案另一原告)。被告汤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负责人王晓林。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朱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朱某某、朱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朱某某、朱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磊本裁定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