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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思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李思杰,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民,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思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彦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杰诉称,2013年2月28日20时许,林清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水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水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思杰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及灰色“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思杰、王海林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清丰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临公交二认字[2013]第2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清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杰、王海林及灰色“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林清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403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对于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2时20分许,林清丰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山区水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水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思杰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及灰色“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思杰、王海林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清丰弃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临公交二认字[2013]第21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清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思杰、王海林及灰色“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计5632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付红护理。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27元。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山东医专附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6号“关于对李思杰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思杰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临沂市景程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435元,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2012年11月份-2013年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3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电动三轮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提交了相关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为4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另查明,林清丰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林清丰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林清丰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清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及灰色“喜临门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王海林、原告李思杰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清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思杰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林清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已起诉至本院,故本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日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可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思杰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63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64天=512元,计568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5000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思杰误工费44.44元/天×120天=5332.8元、护理费114.5元/天×64天=7328元、交通费700元,计133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思杰车辆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62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纪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