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强,赵,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45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胜强,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曾因犯放火罪,于199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于,别名小,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胜强、赵、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胜强、赵、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胜强、赵、于为了迫使被害人艾做保安工作,于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至2013年4月1日9时许将被害人艾非法关押在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保安宿舍内。在对被害人艾进行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武胜强等三人均对艾进行了殴打,致艾轻微伤(已鉴定)。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武胜强、赵、于于2013年4月1日被民警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胜强、赵、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录像资料,被害人艾的陈述,证人曹、李、赵1、刘、赵2、齐的证言,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被告人武胜强、赵刚、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胜强、赵、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胜强、赵、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均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胜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武胜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胜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那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