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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吴××等非法拘禁罪,邱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罗某,魏××,吴××,孙××,苟××,李甲,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被告人魏××。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强××。被告人吴××。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被告人孙××。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蔡××。被告人苟××。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李甲。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褚××。被告人邱某。2013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吴××、孙××、李甲、苟××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被告人魏××、吴××、孙××、苟××、李甲、邱某、指定辩护人强××、高×、蔡××、陈××、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吴××、孙××、李甲、苟××在从事非法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系犯罪之人仍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苟××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死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六被告人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某称:被告人魏××、吴××、孙××、苟××、李甲结伙,强迫被害人李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李某不堪忍受而坠楼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帮助被告人魏××逃匿,上述六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要求判令上述六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元、家属误工费6589.64元、住宿费及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7632.64元。被告人魏××、吴××、孙××、苟××、李甲、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被告人魏××辩称:愿意将其存放在法院账上的4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孙××辩称:愿意将其家属提供的2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吴××、苟××、李甲、邱某均无答辩意见。指定辩护人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系传销违法活动的受害者。指定辩护人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死亡不属于某某拘禁罪的加重情节,故被告人吴××不需对加重部分承担责任;2、被告人吴××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指定辩护人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其系初犯,作用相对较小。指定辩护人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苟××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及行为,其只不过是传销违法活动的受害者,不构成非法拘禁犯罪。指定辩护人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魏××通过qq聊天,以介绍工作为诱饵将被害人李某从福建老家骗至位于本市××××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吴××、孙××、苟××、李甲等人结伙,强迫被害人李某加入传销组织并对其看管、限制人身自由。次日凌晨,被害人李某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爬窗逃离时坠楼身亡。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邱某在明知被告人魏××所在的传销窝点发生人员坠楼伤亡事件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售票厅内,提供本人身份证并出资为被告人魏××购买火车票协助其逃匿。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罗某某,生于1991年6月10日,系农业户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李某死亡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元、家属误工费1848元(3人×7天×88元/人/天)、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酌定),共计314931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2、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魏××将被害人李某骗至传销窝点,被告人吴××、孙××等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发生被害人坠楼身亡事件的事实;3、死因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因高空坠落死亡的事实;4、证人(被告人)魏××证言、火车票一张,证实被告人邱某提供身份证为其购买火车票,帮助其逃匿的事实;5、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身份及直系亲属情况;6、被告人魏××、吴××、孙××、苟××、李甲、邱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吴××、孙××、苟××、李甲结伙他人,在从事非法传销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某明知他人系犯罪之人仍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甲、苟××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活动,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案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孙××提供钱款表示愿意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出一定赔偿,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高×提出的被告人吴××不需对加重部分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系传销组织的小头目,其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除通过言语攻势企图使被害人就范外,还安排人员对被害人实施看管,最终导致被害人坠楼身亡事件的发生,故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法律性质系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关于指定辩护人陈××提出的被告人苟××之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苟××受他人指使看管被害人,其也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并非仅仅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故上述二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余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孙××、李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吴××、孙××、苟××、李甲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应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必要的赔偿份额并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生活、工作在城镇,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对方以城镇标准赔偿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人邱某的窝藏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需承担侵权责任。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四、被告人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五、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六、被告人邱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因被害人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314931元,由被告人魏××赔偿20%计62986.20元、被告人吴××赔偿20%计62986.20元、被告人孙××赔偿20%计62986.20元、被告人苟××赔偿10%计31493.10元、被告人李甲赔偿10%计3149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对全部损失314931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幼    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