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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1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贝杰功,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萍,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芳文。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被告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兹情。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芳文。被告周华瑞。被告李嫩英。被告周敏。被告周国浩。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灿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第一钢市公司)、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晟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贝杰功,被告第一钢市公司、瑞晟公司、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灿公司、肖芳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灿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日灿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本金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为确保被告日灿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第一钢市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日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灿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1日,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周华瑞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号全幢、被告李嫩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周敏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XXX号、临夏路761、763号、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全幢共计五套房屋为被告日灿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日灿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2,100万元,后被告日灿公司未按约归还2013年第一季度的贷款利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日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2、被告日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的贷款利息409,500元;3、被告日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4、被告日灿公司承担律师费188,000元;5、被告第一钢市公司对被告日灿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被告瑞晟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对被告日灿公司的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若被告日灿公司不履行第1至3项诉讼请求下的债务,原告可以拍卖、变卖被告周华瑞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号全幢、被告李嫩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周敏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XXX号、临夏路761、763号、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全幢抵押物,以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8、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日灿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被告第一钢市公司、瑞晟公司、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利息金额无异议,对贷款提前到期日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因设定的是最高额抵押,所以被告方应在所担保的最高额2,1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只提供了发票,没有提供合同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为聘请律师所发生的损失;若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第三,由于被告方与原告之间还有多笔其它纠纷,被告方希望原告先向借款人索偿,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第四,被告瑞晟公司、周华瑞、李嫩英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被告日灿公司、肖芳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还款承诺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第一钢市公司对被告日灿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晟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对被告日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日灿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登记证明号分别为宝XXXXXXXXXXXX、宝XXXXXXXXXXXX、嘉XXXXXXXXXXXX、虹XXXXXXXXXXXX、杨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原告对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证据5、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日灿公司指定的放款账户全额发放贷款;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第一钢市公司、瑞晟公司、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若原告补充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第一钢市公司、瑞晟公司、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日灿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的“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被告日灿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系单笔贷款业务,不可循环使用,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则贷款利率为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日灿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日灿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月累算;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于到期日一次还本。《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附则”第五章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日灿公司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被告日灿公司构成违约;第六条约定,被告日灿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并按该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附则”第三章第三条第(五)款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告日灿公司应承担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为被告日灿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1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瑞晟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晟公司为被告日灿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100万元。两份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华瑞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号全幢的房产,被告李嫩英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周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周华瑞、李嫩英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XXX号、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761、763号1-3层的房产,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原告与被告日灿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笔《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计入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11月29日,被告第一钢市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日灿公司承担上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承担的主债权本金为2,1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还款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2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日灿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其上记载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后被告日灿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日灿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日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409,500元。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于2013年3月29日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1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灿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日灿公司未履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日灿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1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认定,原、被告均同意将本院向被告日灿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之日即2013年9月4日作为到期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方辩称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发生的依据,不能证明其为聘请律师所发生的损失,但若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则由法院依法审查。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的基础上,庭后又补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88,000元,该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第一钢市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第一钢市公司应就被告日灿公司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瑞晟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瑞晟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应对被告日灿公司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对于抵押担保范围的认定,原告主张抵押人对被告日灿公司的贷款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方辩称其仅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的总额不超过2,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均计入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故被告方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应对被告日灿公司的贷款本金2,100万元及2,100万元所对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日灿公司、肖芳文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100万元;二、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409,500元,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100万元与本判决第二项金额之和为基数,按照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88,000元;五、被告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被告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对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如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华瑞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华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八、如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李嫩英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逸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嫩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九、如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敏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十、如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协议,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XXX号、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夏路761、763号1-3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华瑞、李嫩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十一、如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协议,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路XXX弄XXX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149,7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5,34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日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一钢市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肖芳文、周华瑞、李嫩英、周敏、周国浩共同负担,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