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力维宗等诉孙龙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维宗,孙龙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力维宗,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学义,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龙江,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6号(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负责人顾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成,该公司职工。原告力维宗与被告孙龙江、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维宗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被告孙龙江,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维宗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驾驶苏GF17**号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工路交汇路段,与沿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E15**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龙江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孙龙江驾驶苏GF1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工路交汇路段,与沿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力维宗驾驶的鲁QE15**“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力维宗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力维宗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857.4元。2013年8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7273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龙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力维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力维宗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3000元,二被告均未要求答辩期限。另查明,被告孙龙江驾驶的苏GF17**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均系被告孙龙江,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7273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案情,原告力维宗和被告孙龙江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30%和70%为宜。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力维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57.4元,误工费44.44元/天×60天=2666.4元,护理费44.44元/天×17天=7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7天=13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530.28元。因苏GF17**号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力维宗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龙江在该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力维宗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621.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21.57元,被告孙龙江赔偿314.31元,剩余损失由原告力维宗自行负担。被告大地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对原告力维宗的误工日期和车损费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力维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530.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261.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21.57元,被告孙龙江赔偿314.31元(被告孙龙江已支付5973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力维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力维宗负担205元,被告孙龙江负担1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