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胡世祥等与程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祥,张惠芳,程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胡世祥。原告张惠芳。被告程刚,现去向不明。原告胡世祥、张惠芳与被告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春红、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祥、张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祥、张惠芳诉称,被告以购物为由,于2012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以工资卡作抵押。被告借款后,利息已付至2013年5月21日,本金和余欠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刚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8000元,月利率3.5%。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证据都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程刚立据向原告胡世祥、张惠芳借现金18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世祥、张惠芳人民币18000元,每月利率3.5%。”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和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8月20日一年期限的贷款利率为6%。原告胡世祥、张惠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本院曾向被告程刚发出公告,通知被告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被告没有清偿,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利率标准偏高,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6%的4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刚偿还所欠原告胡世祥、张惠芳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60元(按本金18000元,年利率6%的4倍,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本息共计2016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被告程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石春红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