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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邱子孑与邱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子孑,邱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邱子孑,男,住所地本市秦淮区。被告邱加龙,男,住所地本市。原告邱子孑与被告邱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子孑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子孑、被告邱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子孑诉称,被告系其大伯父。2011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份。现借款到期,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加龙辩称,原告系其侄子。被告曾因公司经营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母亲何某某的房产证作抵押。2011年时,原告要求将何某某名下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但囿于房产证抵押在王某某处,故原告主动提出替被告归还王某某的借款20万元,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现被告认可该份借条,但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加龙系原告邱子孑大伯父。2011年7月1日,被告邱加龙向原告邱子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邱加龙向邱子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赎回何某某名下房产证,特此说明。注:此借款无利息,在贰年内归还邱子孑200000元借款,此据”。同日,邱子孑通过案外人黄某向王某某以转账本票形式支付20万元。另查明,被告邱加龙曾向案外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目前该款已清偿完毕。再查明,原告邱子孑曾向案外人黄某借款人民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邱加龙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邱子孑主张要求被告邱加龙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子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加龙负担(被告邱加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邱子孑预交,被告邱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邱子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