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2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20日释放;2012年7月31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4月2日被释放。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本市解放路火车站五龙专线公交站,趁被害人吕某某上车之机盗走吕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黑色“索尼”ST25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晋某某在本市解放路火车站五龙专线公交站,趁被害人吕某某上车之机盗走吕某某裤子口袋内的黑色“索尼”ST25i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单及发还手续在卷为证,有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晋某某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晋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晋某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属实施终了的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