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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佳乐科仪有限公司与嘉兴东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佳乐科仪有限公司,嘉兴东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嘉兴市佳乐科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海乐。委托代理人:沈红飞。被告:嘉兴东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健东。原告嘉兴市佳乐科仪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东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9月25日共向被告交付JR6000系列变频器41只。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于海盐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XZX201-12-17-4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R6000系列变频器41只,单价6794元,共计货款278554元,合同对供货地点、结算方式、迟延付款的迟延利息、质量异议期限、纠纷解决方式(管辖地)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健东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事实。另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8554元。被告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85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167.6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41台,合同总价款278554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提货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已经全部收到41台变频器的事实;三、销售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7855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截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78554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单足以证实。被告未能提交其对账后支付过货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785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为补签,双方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双方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安装调试的约定,因此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约定(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结清)在原、被告之间不生效。而在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销售对账单中,原、被告对于货款的支付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付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东鑫节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佳乐科仪有限公司货款2785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319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410元,由原告负担961元,由被告负担4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