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蓝远连与被上诉人吴丹、一审被告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远连,吴丹,李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蓝远连,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区××广场××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丹,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城区××城镇慈爱路××号。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树,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区××广场××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远连因与被上诉人吴丹、一审被告李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丞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小明、韦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兰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蓝远连及一审被告李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财基、被上诉人吴丹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远连与李树是夫妻关系。2010年6月6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8月11日蓝远连以借款人身份先后向吴丹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吴丹现金人民币26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之用,此据为证”、“今借到吴丹现金人民币19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之用,此据为证”、“今借到吴丹现金人民币21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共计660000元。2011年5月6日,吴丹向该院起诉要求蓝远连、李树偿还上述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因与蓝远连自行达成还款计划而撤回起诉。之后,由于蓝远连没有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还款,吴丹与之协商解除了《还款计划书》,并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截至吴丹起诉时止,被告蓝远连偿还了70000元,尚欠590000元。另查,2011年12月28日,蓝远连以欠高利贷遭人骚扰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接受询问时,其陈述称因为赌博借了他人高利贷,吴丹作为担保人帮忙偿还了,故欠吴丹660000元。2012年8月21日,吴丹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了多人的高利贷,并欠下巨额债赌,但未提及本案债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蓝远连向吴丹借款660000元,有其亲自签字按捺的三张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为证,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蓝远连、李树辩称该债务为赌债,并提供两份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抗辩证据。但从询问笔录的内容分析,蓝远连在报案时没有提及其与吴丹之间存在赌博关系,也没有表示本案的债务是赌债,反而承认了吴丹替其偿还高利贷继而引发本案讼争债务的事实,而吴丹报案时也没有提及本案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蓝远连、李树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是由于赌博形成的。相比之下,三张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优势,可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应予采信。蓝远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写借条时应当会意识到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其以债务是赌债为由提出抗辩且无证据证明,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吴丹要求其偿还590000元借款,法律事实清楚,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利息应当自吴丹起诉要求蓝远连、李树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蓝远连借款的数额较大,明显超出一般家事代理的范围,吴丹在出借款时理应告知李树并征求其意见,然吴丹在没有取得李树认可的情况下即出借款项,应视为仅对蓝远连个人贷款,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丹要求李树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丹第一次起诉时所缴纳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9520元,该院(2011)港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由吴丹承担,现吴丹要求蓝远连、李树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蓝远连偿还吴丹借款5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丹吴丹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94元减半收取计4974元,由蓝远连承担。案件受理费吴丹已预交,该院不予退回,由蓝远连于履行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吴丹。上诉人蓝远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蓝远连与吴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1.吴丹证明蓝远连借其人民币76万元,除了《借条》和《还款计划书》以外,没有银行转帐的转帐单或提取现金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条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吴丹非常好赌,曾于2009年5月5日因赌博被防城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现还欠其他案外人赌债400多万元,吴丹为了躲债,曾到过李树、蓝远连家躲藏一个多月,可见吴丹在涉案债务发生时,没有经济能力借款76万元给李树、蓝远连。二、本案债务系赌博形成的赌债,违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仅认定吴丹、蓝远连曾参加赌博,却没有认定本案债务系蓝远连因赌博而向吴丹借贷形成的,蓝远连为了所谓“资金周转”(实际是用于赌博“密十”中的筹码)向吴丹立下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应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支持吴丹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3)港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吴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吴丹承担。被上诉人吴丹辩称,一审认定蓝远连与吴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有蓝远连书写的三张借条为凭。蓝远连认为家庭主要开支是由李树负责,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蓝远连是防城港市港口区康乐药店的老板,且吴丹夫妇与蓝远连夫妇系多年的好友,吴丹借款给蓝远连是用于购买商铺或者商品房。故本案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并非赌债。请求驳回蓝远连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李树述称,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李树对涉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3年以后李树即与妻子蓝远连有矛盾,整个家庭的开支均是由李树支出,建房的资金也是由李树筹集。二、蓝远连系因与吴丹赌博而欠下赌债,吴丹本人也欠有赌债400多万元,涉案债务属于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蓝远连、李树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抵押人为李树,填发日期为分别为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6月15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存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家庭大额支出均是由李树负责,蓝远连不可能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而向吴丹借款;2.询问人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询问人为蓝远连的询问笔录和李树与蓝远连婚内财产协议书,证明蓝远连好赌,夫妻双方约定李树对蓝远连的个人债务不负偿还责任;3.防城港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5日作出的被处罚人为吴丹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本案债务为赌债。吴丹在二审中提供证据一份(与蓝远连、李树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明李树、蓝远连夫妻于2009年和2010年购买房屋,有大额家庭支出需要的事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暨吴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吴丹认为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2和证据3,本院认为,结合蓝远连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债务为赌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债务是否为因赌博引起的赌债;二、吴丹请求蓝远连偿还5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远连上诉认为本案债务为赌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本案债务为赌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蓝远连称其与吴丹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是除了三份借条和一份还款计划书以外,没有银行转帐的转帐单或提取现金的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条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一审中吴丹提交的由蓝远连在不同时期出具的三份借条及一份还款计划书,可证明吴丹、蓝远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一审中蓝远连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蓝远连亦自认吴丹曾为其担保向他人借钱(高利贷),后吴丹因承担担保责任代蓝远连偿还债务而产生本案债务,尚欠吴丹66万元等事实;最后,蓝远连认为本案债务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吴丹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债务本金为5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吴丹、蓝远连对本案债务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没有约定,吴丹可随时要求蓝远连偿还借款,一审判决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蓝远连向吴丹偿还借款5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蓝远连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4元(上诉人蓝远连已预交),由上诉人蓝远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丞致代理审判员 韦 建代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