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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韩某、董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董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居民**号。2009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2月24日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董X,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原系延安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X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2007年7月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董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韩X、董X、杨X(批捕在逃)为筹集吸毒资金,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由董X开车将韩X、杨X拉到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口,后又将该公司老板被害人张XX的车辆在院内停放的情况告知韩X、杨X。当日12时许,韩X持小铁锤将停放在该公司院内的陕J06X**号GL550型奔驰牌越野车右前门玻璃砸烂,杨X将车内的手包偷出,内装现金9840元、银行卡、手机、香烟、身份证等物品。韩X在逃跑途中被该公司员工抓获。杨X乘坐董X驾驶负责接应的陕J65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逃离现场。董X因得知韩X被抓,担心事情败露,遂将其所驾驶的车辆及被盗物品放置在延安市宝塔区民航宾馆院内,并通知公司取回。2013年6月27日,董X因吸毒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巡逻民警抓获归案。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N7102型手机价值5279元;香烟2盒(鄂尔多斯牌、黄鹤楼牌各1盒)价值198元;黑色手包价值400元;被砸车辆车损975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砸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X、董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明烨证言、证人王X证言、证人王X证言、证人马X证言、证人王延平证言、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韩X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韩X、董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董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伙同杨X(在逃)使用砸车玻璃这一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董X伙同杨X(在逃)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均曾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使用砸车玻璃这一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X在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黑色铁质,长约33㎝),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