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许益礼与王金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许益礼,王金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负责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华、吴艳,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益礼。委托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宝。委托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益礼、原审被告王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六东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2日10时5分,王金宝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工商银行路段,碰撞到许益礼驾驶的助力车,造成两车受损,许益礼受伤。许益礼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许益礼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右大腿皮下血肿。许益礼住院165天,共用去医疗费127828.14元(含伙食费790元),其中王金宝垫付33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许益礼自行垫付84828.14元。2012年1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9日,许益礼在英中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假肢用去器具费37000元。另查明,许益礼出生于1944年8月17日,其户藉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王金宝驾驶的苏A×××××轿车所有人系王金宝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7日24时止。2013年1月,许益礼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金宝、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等。2013年4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的委托对许益礼的伤残等级、参与度、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许益礼左胫骨骨髓炎为左胫骨骨折的局部并发症,与2011年12月22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其自身糖尿病对皮肤切口愈合的影响,许益礼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其伤后27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伤后330日需他人护理。为做上述鉴定,许益礼用去鉴定费1560元。最终,许益礼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522548.74元。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到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就原告适配的假肢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进行了了解,中心普通型假肢的价格为27527元,该假肢可使用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愿意按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给出的假肢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金宝驾车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造成事故,致使许益礼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对此予以采信,王金宝应对许益礼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王金宝驾驶的苏A×××××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许益礼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王金宝赔偿。许益礼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828元(含伙食费790元)、鉴定费15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许益礼住院天数,应为2970元,但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90元;3、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许益礼的伤情、就诊情况、本地的经济状况、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分别酌情确定为20625元(住院165天,每天70元,出院165天,每天55元)、4050元(270天,每天15元)、500元;4、残疾赔偿金,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已明确许益礼左胫骨骨髓炎为左胫骨骨折的局部并发症,与2011年12月22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益礼自身糖尿病对其伤残等级的影响,许益礼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户藉性质、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136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责任,酌定为30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许益礼安装假肢的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双方均同意按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27527元、使用期限5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计算,予以确认,考虑到许益礼的年龄已近70周岁,其假肢更换费,不予支持,其假肢维修费每年按总造价的5%计算,5年计6882元。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费用,合计533266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由王金宝赔偿313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许益礼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实际尚需给付110000元);二、王金宝赔偿许益礼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13266元(已给付33000元,实际尚需给付280266元);三、驳回许益礼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许益礼患糖尿病导致事故发生后伤口愈合欠佳,其自身疾病对他最终的伤情结果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许益礼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益礼答辩称,关于糖尿病是否导致伤残及伤口愈合,因人的年龄、体质等因素而异。虽然许益礼有糖尿病,但如果没有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也不会造成现在的伤情。本案中是根据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进行认定,如果不同的体质也要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来承担,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金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各方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许益礼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骨折,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许益礼左胫骨骨髓炎为左胫骨骨折的局部并发症,与本次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王金宝应对许益礼伤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鉴定意见中虽然有关于不能排除许益礼自身糖尿病对皮肤切口愈合的影响的表述,但经本院释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许益礼因自身疾病导致伤残后果,许益礼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上诉意见,故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许益礼各项损失,并判决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王金宝对许益礼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