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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建宏与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宏,姜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重字第3号原告:王建宏,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姜波,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曲阜师范大学日照学院信息技术与传播学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辛本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原告王建宏诉被告姜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判决后,被告姜波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本华、卢绪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宏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姜波驾驶鲁L/×××××号轿车在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6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波赔偿医疗费35185.74元、误工费3727元(住院期间扣发工资3727元)、护理费3680元(8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0936.74元。被告姜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是被告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驾驶机动车撞伤的,被告在无偿帮忙送原告回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受害人就是被帮工人,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也应受到第二被告交强险的保障,我们认为本案的判决不影响其他受害者的利益,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其提交证据后一并发表质证意见。此次被告对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请结合病历的医嘱单、检查报告单认定,鉴定费用应当符合发改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即伤残鉴定每例不超过700元,其他同意原一审法院对损失的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通过原审及本次庭审可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姜波驾驶鲁L×××××号微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265KM770M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碰撞王新鹏驾驶的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该车乘员秦玉强和王建宏受伤,鲁L×××××号微型轿车和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沂源大队鲁公交高认字(2011)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鹏、秦玉强、王建宏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秦玉强受伤,2012年8月2日,秦玉强向我院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王建宏赔偿其医疗费76090.94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3300元、伤残金72934.4元、误工费46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共计312208.34元。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2011年6月5日下午,原告王建宏、被告姜波及秦玉强和证人郗某、孙某甲、高某、杨某等十多人在日照“驴友”聚餐活动完成后,原告王建宏想回莱芜,并找秦玉强帮忙,这时日照出现大雾,且已无客车,在此情况下,秦玉强找到姜波帮忙送王建宏回莱芜,后姜波开着自己的车,秦玉强陪同,送原告回莱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认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后排,未系安全带。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姜波送原告回莱芜,是有偿还是无偿。本次庭审中原告辩称,其本来是要到莱钢后给姜波一定费用的,但是因为还未到目的地就发生了事故,所以没有给,本院认为通过原审原告在陈述在什么情况下乘坐姜波的车时,其答“当时我在日照玩,下午想回莱芜,我不认识姜波,是朋友秦玉强找的姜波的车,将我送回”在被问到是不是秦玉强租的姜波的车,原告答“不是租车,是秦玉强找姜波帮忙”加上证人郗某、孙某乙、高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姜波是无偿送原告回莱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检查费原告主张35185.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沂源县中医院计款9839.20元的住院发票,因该发票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相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计款24746.54元的住院发票,因与该院的病人费用小项统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两次螺旋CT)600元的门诊发票,因该检查系原告在做伤残鉴定时的合理花费,本院也予以认定。2、误工费372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沂源县中医医院收费单据及病历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2天,提交的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44天,原告提供的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型钢厂人力资源科出具2011年7月2日的证明一份、2011年1月-12月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原告2011年1月工资3698.45元,2月工资3599.10元,3月工资4389.20元,4月工资3232.29元,5月工资3972.42元,6月工资3993.67元,7月工资2262.61元,8月工资1724.43元,9月工资3338.16元,10月工资3945元,11月工资4255.31元,12月工资3780.82元。型钢厂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休病假18日,2011年7月休病假24天,2011年8月休病假4天,其中6月(7月工资)份岗效扣630元、出勤扣385元、病事扣612元;7月(8月份工资)份岗效扣800元、出勤扣300元、病事扣816元;8月份出勤扣48元、病事扣136元。总计扣发工资3727元。工资卡一份,与1-12月份工资一致。被告姜波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误工的天数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按照莱芜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期限与住院病历记载的期限一致,其误工期限46天应予认定。在此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损失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3727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36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46天,护理费为368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认定护理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沂源县中医院住院2天,因原告在市外就医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元;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504元,共计564元。5、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三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对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584元(22792元×20年×10%)。因原告提供的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建宏属十级伤残,同时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虽然在双方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过错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大雾天要人送其回莱芜却是引发本次事故的起因,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报告单、用药明细、工资表、考勤表、单位的相关证明、伤残报告、伤残鉴定费单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日照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姜波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因此原告王建宏的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无责任伤残及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造成秦玉强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无责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35185.74元伙食补助费564元)按比例应分配给王建宏633元,预留秦玉强1367元,在22000元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比例分配给王建宏7245元、预留秦玉强14755元。被告姜波应秦玉强之邀无偿送原告王建宏回莱芜的行为应属无偿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对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人”并未排除被帮工人,民法中对未禁止排除的就可视为适用,同时王建宏坐上姜波的车,就是以行为接受姜波的无偿帮工,因此王建宏作为被帮工人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姜波以驾车行为提供帮助也应尽到一个驾驶人的基本注意义务,但被告姜波却违反驾驶人的安全驾驶义务未确保与前车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视为姜波在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因此对被帮工人王建宏的各项损失,帮工人姜波应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夏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宏633元、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王建宏7245元,合计7878元。二、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宏医疗费35116.74元(医疗费35185.74元伙食补助费564元-633元)、误工费3727元、护理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339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724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0482.74元的30%,计款24144.82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姜波负担718元,原告王建宏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刘智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