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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周国华与陈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华,陈双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周国华。委托代理人:季王平。被告:陈双君。原告周国华与被告陈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国华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经过考虑表示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并当即交付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交付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双君负担。被告陈双君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周国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周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双君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陈双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双君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周国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国华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双君向原告周国华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那么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应当还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没有还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双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国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