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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239号原告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秀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京银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京银发展公司)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华夏银行大厦的开发商,2006年6月1日,京银发展公司与原告签署《上海华夏银行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华夏银行大厦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华夏银行大厦第38-39层业主,依据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等相关约定,原告一直以来向被告提供各种物业服务,被告也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38F、39F单元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已就2013年2月1日前被告拖欠的费用提起诉讼。现被告又拖欠38F、39F单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和车辆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33,762.88元;2、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车位管理费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案外人京银发展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上海华夏银行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的华夏银行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用按月收取,收取标准为写字楼每月每平方米24元,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于支付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办公费用等;物业管理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首七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停车场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3、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按车库车位每月每个150元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另外,《﹤华夏银行大厦﹥物业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对物业管理部的职责、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管理收费等进行了规定,被告于2004年8月17日盖章承诺同意上述公约内容。另查明,被告系华夏银行大厦第38层、第39层业主,其中第38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为1,250.93平方米,第39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为1,184.10平方米。被告在华夏银行大厦地下二层拥有23个所有权的车库车位。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停车管理费,原告曾诉至本院。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9个车位管理费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华夏银行大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华夏银行大厦﹥物业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欠费清单及寄发凭证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3,762.88元;二、被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京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车位管理费人民币5,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7元,由被告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芬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