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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振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号,机构代码:X2081668-0。法定代表人姜旭军。委托代理人冯远,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生。被告张振国,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江阳信用社)诉被告张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阳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振国因经营煤炭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9万元,以其本人单独所有的住宅作抵押。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江阳石信个借(2012)00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江阳石信个抵借字(2012)第0074号),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9.9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并于2013年8月15日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已多次未结息,目前该笔贷款余额为49万元,欠息金额约1.45万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称无力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49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振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寨分社(以下简称江阳区石寨信用社)系原告江阳信用社的下属分支机构。经被告张振国申请,江阳区石寨信用社与张振国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江阳石信个借(2012)0074号)一份,约定:江阳区石寨信用社向张振国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90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本合同为2012年江阳石信个抵字第00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同日,江阳区石寨信用社与张振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江阳石信个抵字第0074号)一份,约定:张振国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张振国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南苑二小区8幢5层1单元9号房屋(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991**号),抵押财产价值为72万元;抵押财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张振国应向江阳区石寨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江阳区石寨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8月15日,抵押房屋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7日,江阳区石寨信用社向张振国发放贷款49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7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江阳区石寨信用社与张振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江阳信用社作为江阳区石寨信用社的开办单位,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张振国应按季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按月息9.975‰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90000.00元,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4.9625‰。截至本案辩论终结,该笔贷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张振国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因被告张振国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江阳区南苑二小区8幢5层1单元9号房屋(房权证号:泸市房权证江阳区字第0000299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且江阳区石寨信用社与张振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张振国向江阳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张振国应向江阳区石寨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江阳区石寨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江阳信用社有权以登记在其名下并设置抵押的位于江阳区南苑二小区8幢5层1单元9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若被告张振国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振国名下并设置抵押的位于江阳区南苑二小区8幢5层1单元9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5.00元,诉讼保全费3043.00元,合计736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升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绍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