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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253号原告阮某(曾用名阮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被告李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宵,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宵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全家人共同生活;2004年x月x日生育女儿阮A;2008年x月x日生育儿子阮B。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在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2月1日开庭审理,当庭告知不准予离婚。事后,被告与原告的矛盾更为激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阮A、儿子阮B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证明双方婚生子女;3、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分配情况;4、2013年1月17日武鸣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的诉状,证���本次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结婚近十载,感情深厚并生育一儿一女,一家其乐融融,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判决婚生子女阮A和阮B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平均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分割。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病历,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均为剖腹生产,被告已无法再生育子女;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姐姐阮甲于2004年结婚,没有参与原告和被告的房屋建设;3、房屋照片,证明原告的母亲与其兄长有各自的宅基地;4、家电等照片、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5、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x月x日生育女��阮A,2008年x月x日生育儿子阮B。2013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2013年2月1日,经法院开庭审理,双方当庭调解和好。2013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后才结合,夫妻共同生活近十年并共同生育了一女一子,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谓家和万事兴,夫妻双方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及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被告应该采取适当的方法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以理服人。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彩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