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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玉生与谢际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生,谢际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郎民一初字第01138号原告:张玉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被告:谢际银,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原告张玉生与被告谢际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际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生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因投资郎溪县建材城,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谢际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际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3日,谢际银向张玉生借款240000元。谢际银获得借款后,向张玉生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张玉生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生与被告谢际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际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玉生借款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被告谢际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琪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