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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翟士强与任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士强,任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翟士强,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成华,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翟士强与被告任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士强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日期为一个月,最后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如到期不能还清,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被告收到该借款后,出具由孙其龙担保的借条一张,因孙其龙下落不明,原告无奈放弃对孙其龙的诉求,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成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任成华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孙其龙介绍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并约定了逾期未还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借款时由孙其龙签字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孙其龙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借条及承诺书一份和原告陈述在卷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任成华向原告翟士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约定了支付违约金,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成华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翟士强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福 涛审判员 林 孟 良审判员 张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