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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梁×先后于四天中午,在柳城县××镇“鸟仔岭”市场邓××家粉摊,分别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每次得款人民币5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系吸毒人员。2013年4月底至5月初期间,被告人梁×在柳城县××镇“鸟仔岭”市场邓××的米粉摊前,先后四天分四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每次一小包,每包得款人民币50元,以上共计得款人民币2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梁×传唤,并对被告人梁×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梁×如实供述其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邓文山的证言、被告人梁×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邓××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四次卖给吸毒人员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系因吸毒被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