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杨×至嘉善××电子有限公司,窃得仓库内的六卷铜线圈,价值人民币6438.45元。案发后,该六卷铜线圈被查获并发还嘉善××电子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徐×、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杨×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