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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包敏敏。被告朱某,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5月7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法院撤诉,又于2012年11月2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性,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自2008年起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不履行夫妻义务,诉讼后照样对自己不闻不问,电话也没有一个,对儿子也不履行抚养义务,双方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为此,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朱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抚养小孩,我自己的房子要给我,原告要补偿我现金5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二、(2012)金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40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起诉,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钱是存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我没有拿去用掉过的事实。二、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卖游览亭土地的时候,我不同意,但是原告写了一张欠条保证其中54个平方是我的,所以我才同意卖的并且最后一个签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回单只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这个钱是否存在原告名下或者这个钱是不是原告花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卖出108个平方,后来又买回54个平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2年5月7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又于2012年11月2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改善。2013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询问了陈某乙,其表示愿随父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经征询婚生子陈某乙的意见,认为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被告提出的房屋问题,应房屋系不动产,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产权依据,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0万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朱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