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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马香琴与北京圣嘉宜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香琴,北京圣嘉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322号原告马香琴,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回龙观人和豪方商贸中心业主。被告北京圣嘉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上坡村商业楼A段。法定代表人李燕河。原告马香琴与被告北京圣嘉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嘉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兰海燕、张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嘉宜公司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香琴起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酒水饮料,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延期支票,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货款,现共欠原告货款836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水饮料货款8366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该笔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圣嘉宜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香琴按照与圣嘉宜公司的口头约定为圣嘉宜公司提供酒水,圣嘉宜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付款9100元、2013年1月14日付款8579元、2013年1月30日付款7500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7500元,因圣嘉宜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将支票退回。2013年1月10日,圣嘉宜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北京圣嘉宜贸易有限公司欠支票款9100元、7500元、7500元、8796元(以支票实际为准),货款5097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支票、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口头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供货约定,该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655元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债务履行期限及逾期利息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嘉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圣嘉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琴货款八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被告北京圣嘉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香琴货款八万三千六百五十五元的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圣嘉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圣嘉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