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旭之园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旭之园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李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南京旭之园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新浦六路。法定代表人陆春晖,南京旭之园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戴斌,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女,1979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宝林,男,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政府安全办主任。原告南京旭之园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之园公司)与被告李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之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斌,被告李青及委托代理人袁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之园公司诉称,被告李青通过原告旭之园公司招聘考核被录用,双方于2011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开始,由于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产品无法销售,积压沉重占用了大量资金,无法保证支付职工的工资,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调整工作岗位,被告明确拒绝原告协商的要求。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不予支付高温费。被告李青辩称:1、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与被告协商,也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因此系违法解除;2、被告主张的高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青于2011年1月1日进入原告旭之园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言明:“由于企业经营困难,研究决定于2013年6月提前解除李青同志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李青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69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153.04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高温费2400元。同年7月31日,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将高温费数额变更为两年合计10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工资明细、考勤表、宁六劳人仲案(2012)78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同时亦没有证据证实曾与被告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且也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原告在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计9845元(1969*2.5*2)。关于高温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下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在高温天气没有上班的事实,而此期间,原告正常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因此,应当视为被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因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现被告要求支付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旭之园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45元;二、原告南京旭之园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青支付高温费10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旭之园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