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居民,系原告胡某甲之父,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范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家龙,日照岚山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居民,系被告范某某之母,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6日生育一女胡某丙。由于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家人漠不关心,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已起诉离婚一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现无工作,无住房,无经济来源,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6日生育一女胡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另查明:婚生女胡某丙现年七周岁,在日照市岚山区某小学上二年级,平时在原告处生活。被告现无工作,无个人住房,无经济来源。庭审中,原告亦明确声明,如法院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不向被告主张。还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牌彩电一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凤凰牌电动车一辆、中能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橱一组、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学证明、(2013)岚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坚持离婚,并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应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胡某丙平时在原告处生活、学习,从其生活和学习环境方面考虑,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不向被告主张,该声明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声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分割,因被告现无工作,无个人住房,无经济来源,原告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胡某甲自理;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TCL牌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能牌燃油助力车一辆、双人床一张、衣橱一组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凤凰牌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归被告范某某所有;四、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范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