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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余泽明与陈尚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余某某,男,1963年,汉族,务农。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汉族,务农。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青锐、人民陪审员张顺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依法向被告陈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要求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出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在重庆市南川区北固乡相识、恋爱。1987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原中村乡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子余波。1993年7月,被告陈某某称去云南打工,不顾夫妻关系和母子关系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年来,原告多方打听,均不见陈某某的音讯。由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在重庆市南川区北固乡相识、恋爱。1987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原中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8年生育一子余波,余波现在河北省打工。1993年7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平桥镇南坪村委会证明、邹大锡的证实、张易秀的证实、黄芳的证实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有一子。但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没有回过家,也没有和家里联系,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肖青锐人民陪审员  张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