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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529号相军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军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军华,农民。2011年6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2012年1月9日释放。2013年3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磊,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军华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军华及其辩护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相军华驾驶陕A×××××马自达小轿车窜至本市未央区六村堡街办八家滩村口,见行人董某(男,30岁)途径此处,被告人相军华便下车阻挡威胁,强“借”走董现金300元,并向被害人索要了手机号码后驾车离开。次日19时许,被告人相军华以还钱为由电话将被害人董某骗到六村堡街办南皂河村口,威胁并向董索要现金700元,董以身上未带钱让被告人次日到其单某来取钱而脱身。3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相军华到被害人单某向董索要钱时,看见警车后驾车逃离。2、2013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相军华窜至本市六村堡街道办西三环北头路西中国石化加油站南口,拦住行人范某(男,34岁),借口“商量事情”为由将范拉到加油站南口向南15米处,向范“借”钱,被害人范某反抗并与相军华厮打,被告人相军华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范的背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相军华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唐某、刘某证言、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军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相军华辩称,指控其持刀威胁被害人董某不实一节,经查,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认定,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相军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相军华于2013年2月28日分别对被害人董某、范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已给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军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