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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殷允涛与袁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允涛,袁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殷允涛,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西超,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殷允涛与被告袁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允涛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于2008年5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西超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六个月(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利息为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秦井水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西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殷允涛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西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孙中鹏审判员  韦春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