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拾全与王家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拾全,王家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79号原告:赵拾全,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311873631。被告:王家丰,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原告赵拾全与被告王家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拾全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拾全诉称:2013年5月24日17时50分左右,王家丰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城区道康美药业门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拾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家丰、赵拾全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拾全无责任。赵拾全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家丰赔偿原告赵拾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计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拾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赵拾全的身份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家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拾全无责任。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赵拾全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385.90元。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2013]0531001号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赵拾全的电动自行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40元,原告赵拾全支付评估费80元。5、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7份、转账明细清单4张,证明原告赵拾全系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监理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元,税后工资495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减少收入3861元。被告王家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赵拾全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拾全所举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评估费票据系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合法性和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24日17时50分左右,王家丰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亳州市城区道康美药业门口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拾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家丰、赵拾全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家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拾全无责任。原告赵拾全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385.90元。原告赵拾全的电动自行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40元。原告赵拾全系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监理工程师,每月工资5000元,税后工资495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减少收入386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拾全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3385.90元、误工费3861元、护理费1016.34元(97.54元/天26天)、交通费78元(3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车辆损失费240元,计款29361.24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家丰所有的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家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拾全15195.34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4955.34元(误工费3861元+护理费1016.34元+交通费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因被告王家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家丰赔偿原告14165.90元[(29361.24元-15195.34元)100%]。原告赵拾全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评估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拾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计款29361.24元(15195.34元+14165.90元)。二、驳回原告赵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拾全负担300元,被告王家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