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阮柏龙诉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阮某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某某号。负责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杭某某。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某某、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郊小镇,本案应属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总公司仅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不能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3、被上诉人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某某(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若该合同成立,与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应单独起诉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虞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某某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