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传先与被告何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先,何伟,资兴市湘客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陈传先,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张丙杰,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何伟,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湘客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镇市职业中专院内。法定代表人曹美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兴礼,女,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桂东县,特别授权。原告陈传先与被告何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何伟向本院申请追加资兴市湘客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湘客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永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平亮、黄国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被告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卫兵、被告湘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先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何伟雇请原告陈传先及案外人陈江生、陈宝建三人从坪石村随车到青腰镇花潭小学装竹屑废料,在装好车后,从车上下来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造成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何伟就相关健康权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雇佣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伟赔偿原告陈传先医疗费2019.16元、鉴定费832元、误工费9538元、护理费875元、残疾赔偿金2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50元、中草药费3000元,合计43202.76元。原告陈传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何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传先与被告何伟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两份(证人陈宝建、陈江生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于被告何伟的劳动中受伤的;三、原告的诊断资料及住院时用药情况,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四、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复查,伤残鉴定的开支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六、资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七、陈传先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八、原告的中草药治疗费,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用中草药治疗伤势的花费情况。被告何伟辩称:一、被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错误。虽然答辩人在劳动中装货物车的车主是答辩人,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的湘L*****号货车是在给答辩人、曹美芳和姚伟鹏三人合伙的资兴市湘客炭素有限公司拖运货物,被答辩人将给企业做事的车发生的纠纷直接起诉车主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过错,在装车过程中车上有辅助设备供装卸工掌扶,然而被答辩人不注意安全,自己不小心摔下车,是由于被答辩人忽视安全,造成了事故;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是坪石乡坪石村光桥组农民,在务农的同时偶尔做些临工,只能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标准,因此误工费、护理费的参照标准错误,赔偿项目中的中草药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定;四、被答辩人全休六个月依据不足。答辩人只受了些轻微伤,住院治疗10天就出院了,这种轻微伤不需要全休,更不需要连续全休六个月,因此务工只能计10天;五、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出事车辆购买了两份保险,特别投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项目的保险,被答辩人发生损害后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由于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后说没有问题,不要答辩人报案,理赔工作人员没有到现场。如果造成不能理赔,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是一种特别侵权,阻断了保险理赔,即使答辩人赔偿了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答辩人也将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对被答辩人的阻断造成不能得到的保险赔偿,由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也不承担这么多赔偿,应有的赔偿可以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何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伟的身份信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何伟是企业股东之一,运料是职务行为;三份调查笔录,第一份对黎忠应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何伟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第二份对陈宝建的调查笔录、第三份对陈江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湘客公司辩称:原告诉与事实、法律相悖,湘客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湘客公司雇请原告陈传先,案外人陈江生、陈宝建三人从坪石村随车到青腰镇花潭小学装竹屑废料。湘客公司根本从来没有雇请陈传先三人用工,陈传先不是本公司员工。根据《劳动法》规定,湘客公司与原告陈传先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湘客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二、湘客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劳务活动,在本案当中,原告陈传先是在雇主何伟的授权下(在他的指示范围内)随雇主何伟的车到青腰镇花潭小学装卸竹屑废料,雇主何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湘客公司既没有授权何伟雇请工人从事装卸竹屑劳务活动,更没有雇请原告陈传先等三人为湘客公司员工从事装卸竹屑劳务活动。湘客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是本案被告,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湘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曹美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曹美芳的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曹美芳是湘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何伟卖竹屑、竹粉是个人行为,不是湘客公司的行为,并且何伟不仅仅只给湘客公司送竹屑,还给多家公司和工厂送竹屑;收据,拟证明何伟卖竹屑、竹粉是个人行为,不是湘客公司的行为,并且何伟不仅仅只给湘客公司送竹屑,还给多家公司和工厂送竹屑。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没有异议;证据二证人证言,应该以证人当庭陈述的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中草药费有异议,草药不是一个人开的,且没有正规医院的发票及公章。原告对被告何伟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何伟是职务行为;对证据三的第一份调查笔录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第二、三份调查笔录应以证人出庭陈述为主;被告湘客公司对被告何伟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何伟没有出现金入股;对证据三的第一份调查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何伟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对第二、三份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湘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何伟对被告湘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原、被告以及证人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何伟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何伟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陈宝建、陈江生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是被告何伟叫原告陈传先前往青腰镇为其装车以及在装好车后,陈传先下车时,从车上摔下来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908.66元、第一次复查费用68元、第二次复查费用110.5元,检查、鉴定费832元,有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费用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五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何伟于2013年6月2日提出了重新鉴定,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陈传先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于7月19日作出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40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意见均评定陈传先的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不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陈传先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草药收据共计4980元,该收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收款凭证,且没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诊断资料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伟提交的证据一何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何伟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资兴市湘客炭素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可以证明湘客公司的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美芳,何伟为公司股东之一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调查笔录,对黎忠应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黎忠应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证明何伟雇请陈传先装车属于湘客公司的职务行为,对黎忠应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对陈宝建、陈江生的调查笔录与庭审中陈宝建、陈江生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陈传先在装好车后,从车上下来时摔伤的事实。被告湘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曹美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曹美芳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证明曹美芳系湘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对郭华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收据,该收据上未有湘客公司的相应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何伟为被告湘客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美芳。2012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何伟驾驶其湘L*****号货车前往资兴市青腰镇拖运竹屑废料。被告何伟以每吨装车费20元雇请原告陈传先及证人陈宝建、陈江生一起随车前往青腰镇装车。陈传先等三人在货车停稳状态下,将用袋子装好的竹屑废料装上货车。在装好车并系好胶带后,陈传先从车厢后面沿胶带下车时,因天气下雨未抓稳系在货车车厢后面的胶带,不慎摔到地上。陈传先摔下来后,感觉左臀部有些疼痛,但其认为伤势不严重,遂未前往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原告随车回家。次日,原告感觉摔伤部位疼痛加剧遂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经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舟骨骨折,并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舟骨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石膏固定左腕部,持续皮肤牵引,予对症支持治疗。2012年12月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舟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2、左腕部石膏固定4周,定期复查X片;3、随诊。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908.6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陈建华在医院护理原告。2013年1月2日,原告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68元。2013年2月5日,原告再次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10.50元。2013年3月14日,陈传先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3月19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传先左股骨颈骨折,左舟骨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为此,原告陈传先花费检查、鉴定费832元。2013年3月29日,陈传先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仲不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传先与何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6月2日被告何伟不服郴庆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7月16日,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陈传先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7月1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昇所(2013)临鉴字第40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传先因跌伤致左舟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何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其湘L*****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何伟拖运的竹屑废料购买价格为每吨190元,运送至被告湘客公司后,以每吨270元与湘客公司结算;被告何伟未在湘客公司领取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伟雇请原告陈传先装车受伤,被告湘客公司对陈传先的损失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被告何伟虽为湘客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以自己的车辆向湘客公司运送原材料,与湘客公司单独结算赚取差价,因此何伟向湘客公司运输原材料的行为属于何伟个人的运输经营行为,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形,且陈传先是在何伟的雇请下为其车辆装车的,故何伟要求被告湘客公司对陈传先在装车过程中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伟雇请陈传先为其装车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何伟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为陈传先等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下车工具),致使陈传先在装好车下车时不慎摔伤,对由此造成陈传先的损失,被告何伟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传先在装好车后沿着系在车厢上的胶带下车,未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摔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陈传先的受伤经过及其受伤的原因,被告何伟应对原告装好车后下车时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本案受理后,被告何伟以其湘L*****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陈传先是在货车停稳状态下装好车后,下车时摔伤,因此本案应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陈传先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庭审中,在本院向被告何伟释明后,被告何伟不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何伟应赔偿陈传先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原告陈传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87.16元(其中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908.66元,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两次复查费68元+110.5元),对原告主张的中草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及病历等医疗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伤残等级检查、鉴定费832元;误工费为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受害人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452.55元(16518元/年÷365天×10天);有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3年3月19日定残时原告已满六十一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但期限应按十九年计算,赔偿金为24954.60元(6567元/年×19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营养费120元(12元/天×10天);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虽原告未提交车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到医院就医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因此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87.16元,伤残等级检查、鉴定费832元,护理费452.55元、残疾赔偿金249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886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传先的各项损失合计28866.31元,由被告何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14433.1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传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陈传先承担440元,由被告何伟承担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雄人民陪审员  李平亮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龙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