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与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吴亚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吴亚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商贸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秀东,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法定代表人:XX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亚楠,女,住齐河县。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吴亚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秀东、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红燕、被告吴亚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货。2012年8月18日,被告公司会计吴亚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11340元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3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吴亚楠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液氩。2012年8月18日,被告公司会计吴亚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货款11340元整,二被告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无依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34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吴亚楠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属实,二被告对所欠原告液氩款11340元亦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偿还氩款113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亚楠系公司会计,为被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液氩款113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州东风气体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亚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齐河县德民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士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