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郝某,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张某,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1月17日生男孩张某甲。我与被告婚前见面机会���,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很少尽家庭义务。被告对我和孩子的关心不够,在我生病期间被告不仅不给我看病,还将我赶出门,给我造成严重的心里伤害。2010年5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特诉至贵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农历2月28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1月17日生男孩张某甲。张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以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且人品不好、不能处理好家庭琐事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原、被告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婚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可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郝某提出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对主张的离婚理由加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海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