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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曲某与李某乙、李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曲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水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曲某,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书香,农民。被告:李某丙,农民。被告:李某丁,农民。原告李某甲、曲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曲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书香及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曲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三被告均由二原告抚养成人。现在原告年迈,并且身体有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要求从2013年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年付给二原告小麦200斤、玉米粒100斤、花生油20斤、烧柴800斤、赡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丁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二原告今后因病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曲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二原告子女,三被告均由二原告抚养成人并已独立生活。二原告现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和基本生活来源。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从2013年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年付给二原告小麦200斤、玉米粒100斤、花生油20斤、烧柴800斤、赡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丁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二原告今后因病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且均已独立生活,现二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主张的赡养标准未超出当地的生活水平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起,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年付给二原告小麦200斤、玉米粒100斤、花生油20斤、烧柴800斤、赡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丁每年付给二原告赡养费1500元。上述应付款物均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二原告自2013年起因病住院的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交纳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东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