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伙同邓成、李盛刚、“怒子”、“胖子”(均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虞山路,见被害人吴某的一辆韩铃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7元)停放在人行道附近,就用液压钳剪断车锁,将车盗走。后将车卖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被缴获,并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购车发票、整车合格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赃物及赃物指认照片、抓获经过);2、证���证言(证人易某的证言);某、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吴某的报案及陈述);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龚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