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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审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宋越敏。被执行人胡平。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余)质监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胡平擅自标注“余姚市锦羽清洁球制品厂”的厂名并冒用“6944415254778”商品条码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厂名、冒用商品条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和《浙江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胡平处:没收违法生产的13箱清洁球产品并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胡平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催告又完全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胡平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余)质监罚字(2013)2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 秀 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海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