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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田长平与周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平,周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99号原告田长平,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臻,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山,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田长平与被告周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被告周玉山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等材料,至2010年1月11日共计欠货款24579元。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买卖电线,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自2008年9月起至2010年1月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记载”周玉山欠田长平电线款24579计贰万肆仟伍佰柒拾玖元整,周玉山,2010年1月1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对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田长平货款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被告周玉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