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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国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聊东执字第1740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法定代表人李高赵,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法定代表人丁海豹,总经理。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东聊城国泰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广涛 来自: